(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远怀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远怀;李雅辉;曹松泉;杨宝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深公司),住所地海丰县红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吕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怀,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辉,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松泉,男,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审第三人:杨宝全,男,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上诉人海深公司因追偿交通事故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生效的海丰县人民法院(2007)海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杨宝全;原告追偿的款项是其为负连带责任的杨宝全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向杨宝全追偿。二被告均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在上述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标的、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二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深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海深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标的、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二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据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李远怀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而上诉人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李远怀属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且李远怀也自认该肇事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后挂靠上诉人的。上诉人基此事实对被上诉人李远怀提起诉讼,而前案李远怀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属同一事实,其法律关系也不一样。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李雅辉的起诉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李远怀属家庭经营,与前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中被以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起诉不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本院查明,2004年7月20日,司机杨宝全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龙腾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杨宝全和本案上诉人海深公司被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宝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上诉人海深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自述李远怀是实际支配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海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海深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改判为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主张李远怀、李雅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不予采信。2006年12月,海深公司起诉李雅辉至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主张肇事车辆是李雅辉挂靠其名下经营的,故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李雅辉承担。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雅辉偿付海深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李雅辉不服,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已经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海深公司主张李雅辉是实际支配人不予采信,故驳回海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2011年7月,海深公司起诉李远怀、李雅辉,认为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海深公司的起诉。海深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李远怀、李雅辉是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于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一事已经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即海深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杨宝全是肇事司机,具有法律效力。海深公司在深圳中院的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没有申请再审,本院视其同意深圳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包括同意深圳市两级法院对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认定。但是,上诉人海深公司为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又先后以李雅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于2006年12月起诉李雅辉,以李远怀、李雅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于2011年7月起诉李远怀、李雅辉。对此,汕尾市两级法院均不支持其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对于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一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海深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已经生效判决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主张李远怀、李雅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而要求其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