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7时51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502号加油站门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人行横道处临时停车,并且在开启车辆左前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致使其开启的车门与正常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金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金某因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送至家中,并将联系方式告知对方后离开,之后民警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通过该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人胡某,胡某承认肇事事实并赶回现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谅解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自行车备案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及监控说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