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罪,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3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菜场东大门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取柯某、葛某停放在此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时被发现,柯某、葛某速冲上抓捕,赵某便用撬锁工具、匕首乱刺,致柯某左鼻部、左胸部、左右手指损伤,葛某右前臂部损伤,后被抓获,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匕首、撬锁工具等、赃物的照片、被害人柯某、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2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夏应华(已被判刑)携带橇锁工具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小区五洲网吧门口,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赃车被销售。同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夏应华携带橇锁工具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亲亲网吧1楼大厅处,夏应华窃得黄某停放在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后被车主黄某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夏应华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电动车合格证、备案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4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抢劫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对盗窃罪部分赃物已部分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兴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罪系未遂,部分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板手、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一”字形撬锁工具十根、“T”“7”形撬锁工具各一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