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杜利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杜利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丁秀英。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杜利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丁秀英诉被告杜利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秀英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杜利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秀英诉称:原告因2011年12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60146.46元、误工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9005.08元(97.89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2591元、残疾赔偿金26015.64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09738.18元,扣除被告杜利瑛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7848.2元,尚应支付61889.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杜利瑛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诉状没有争议;4、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7848.2元,还另外支付了100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其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支持,出院后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药费中包括的674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杜利瑛驾驶浙A×××××轿车沿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来娘线5.2KM萧山区所前镇金鸡山运河大桥北侧路段向东进入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在躲避对向来车时车辆失控,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丁秀英以及除原告外的另两人发生碰撞,继而又与路边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秀英等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利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丁秀英等三人无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884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581.76元、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015.64元、辅助品555元、日用品30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04705.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英104402.5元,被告杜利瑛赔偿303元。结合被告杜利瑛已支付的48848.2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英55857.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交纳674元,由丁秀英负担76元,由杜利瑛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