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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楼明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明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明昌,无业。2010年5月1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明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楼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明昌受他人指使,于2012年5月28日凌晨在本市萧山区“国泰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出售给王慧升。被告人楼明昌受他人指使,于2012年5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下城区凤起东路和环城东路立交桥边“肯德基”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净重共计2.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慧升,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慧升、张红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楼明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明昌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明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及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明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