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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保成与夏岳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保成;夏岳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刘保成。委托代理人朱文兴,男,汉族。被告夏岳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734101-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原告刘保成诉被告夏岳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兴,被告夏岳根,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9149.65元、误工费21927.36元(97.89元/天×224天)、护理费1370.46元(97.8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60元,合计49137.4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夏岳根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夏岳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应为5伤后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夏岳根驾驶苏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司盛路靖江宏发桥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浙D×××**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岳根通过路口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内外踝骨折等。被告夏岳根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49.65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1370.46元(97.8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施救费60元,共计35893.6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联合财保常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D×××**号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常州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保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893.61元。因夏岳根已支付15000元,则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刘保成20893.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保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交纳514元,由夏岳根负担322元,由刘保成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