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倪凤如、刘以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凤如,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三里村竹园高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以廷,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小李村寺门口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宝宝,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委员会巷*组**号。因赌博于2007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辉,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灵泉村陈二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贤德,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凤如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刘以廷及其辩护人孙广超、邵宝宝及其辩护人陶益波、陈辉及其辩护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伙同陈浩、陈银年(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邵宝宝、陈辉驾驶号煤车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绍兴县朱志红码头有限公司场地,采用破封去锁、掺入煤矸石等手段窃得该煤车上“神华外购2号”煤炭约10吨,价值约人民币8730元。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伙同陈浩、陈银年,在被告人邵宝宝、陈辉驾驶号煤车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煤车上“神华外购2号”煤炭约10吨,价值约人民币8730元。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伙同陈浩、陈银年,在被告人邵宝宝、陈辉驾驶号煤车为绍兴顺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中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煤车上“满世4号”煤炭约10吨,价值约人民币7950元。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伙同陈浩、陈银年,在被告人邵宝宝、陈辉驾驶号煤车从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煤车上“满世5号”煤炭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13080元。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伙同陈浩、陈银年、史银春(另案处理)等人,在史银春驾驶号煤车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其其热电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取该煤车上“神华精煤”煤炭约12吨,价值约人民币10790元。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伙同陈浩、陈银年、史银春、戴伟(另案处理)等人,在史银春、戴伟驾驶号煤车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煤车上“神华外购2号”煤炭约19吨,价值约人民币16587元。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伙同陈浩、陈银年、邓言标(另案处理),在邓言标驾驶号煤车为绍兴顺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埠分公司拉运煤炭至绍兴中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途中,将煤炭运至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煤车上“满世4号”煤炭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11925元。综上,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参与盗窃金额约合计价值人民币77792元,被告人邵宝宝、陈辉参与盗窃金额约合计价值人民币38490元。被告人邵宝宝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倪凤如向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以廷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暂扣;被告人邵宝宝向宁波市镇海大翔运输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辉向宁波市镇海大翔运输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以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5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期间被羁押60日。以上事实,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煤质检验报告、2011年煤炭供需月度合同、中转基地一周价格表、货物运输合同、随车单、出车记录、送货单、提货单、通话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信息、收条、证明复印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志峰、夏月芳、胡益菊、王广海、诸中骏、杨应策、张长春、俞永泉、朱志红、高光胜、高小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潘建军、史银春、戴伟、邓言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均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宝宝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凤如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倪凤如系到宁波港公安局打听被告人邵宝宝情况时被当场抓获,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以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邓言标等人于2011年10月7日晚盗窃“满世4号”煤炭不足15吨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倪凤如的供述,被告人倪凤如等人每次以换煤的方式盗窃煤炭约15吨,根据同案人邓言标的供述,2011年10月7日晚上换煤约15吨,与被告人倪凤如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邵宝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宝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辉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辉多次驾驶号煤车将煤炭运至绍兴县朱志红码头有限公司场地内进行盗窃煤炭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以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和前罪数罪并罚,因前罪被羁押的60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以廷的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单位。据此,根据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倪凤如、刘以廷、邵宝宝、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以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邵宝宝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以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以廷以盗窃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与本案以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倪凤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邵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刘以廷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