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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伍家岗执字第0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张秀令,赵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伍家岗执字第00009-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秀令。被执行人赵庆祥。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秀令、赵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伍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现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17375.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98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252元,共计226728.34元。鉴于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至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7375.34×5.1%×28个月×2倍)51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秀令、赵庆祥的银行存款278463.3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