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14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满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李富名,社长。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兴安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唐智全,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智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第三人唐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唐智全争执的长滩、斗山山林使用权权属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长滩、斗山山场,长滩山场的四至界限为(面山所示):上凭山脊,右凭山脊,下以笔竹为界到山脊,左凭漕,地上附着物为毛竹。斗山山场又名石板塘,其四至界限为(面山所示):上凭石堑横到漕为界,右凭漕为界,左凭山脊为界,下凭大河为界,地上附着物为毛竹。广西省兴安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为兴土字第21963号载明斗山山场是清水白桃屯唐義元的。唐義元是唐礼昆继父,唐義元生养死葬由唐礼昆管理负担,唐礼昆是唐智全的继父,唐礼昆生养死葬由唐智全管理负担,唐義元是唐智全的爷爷。1953年,唐礼昆到满家村上门落户,上门后改名为洪世辉,并将唐智全接到满家。1954年唐義元去世,唐礼昆带斗山入社。1976年8月唐礼昆去世。广西省兴安县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为兴土字第21946号载明铁厂坪山场是清水白桃屯唐张氏的。1953年唐张氏改嫁,带山入社到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1972年农业学大寨开田造地,自林江村用白桃长滩山场与唐张氏调换铁厂坪,由唐礼昆、申请人及何能勤办理,未立文字依据。1982年责任制后,长滩山场土地所有权属属寨背村民小组集体,林木使用权属唐张氏及何能勤管业使用。唐张氏及何能勤委托唐智全管护。1993年3月13日,唐智全将两处争执山场承包给唐智斌,龙源村委干部签了字,并加盖公章。1994年生产队在唐智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两处争执山场协议承包给罗前发、付仕友,承包期15年。唐智全知道后,找司法所干部唐东飞、队干部洪辉阳反映,洪辉阳口头承诺等承包期满将争执山场退还给唐智全。2008年承包期满,生产队并没有兑现诺言。2009年再次将两处争执山场承包给付仕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严关寨背村民小组集体主张长滩山场所有权权属,同意将林木使用权委托唐智全管护。被告兴安县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斗山、长滩两处山场的来源没有调查清楚。斗山山场是第三人唐智全继父1953年上门满家后带山入社。1982年实行责任制后至1993年,林木一直由唐智全使用管业。长滩山场是唐智全母亲唐张氏改嫁带山入社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1982年责任制后,林木一直由第三人唐智全母亲唐张氏及兄弟何能勤管业使用。1993年以前,委托唐智全管业。现严关镇寨背村集体主张长滩山场所有权权属。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溶江镇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超越职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溶江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溶江镇人民政府溶政发(2011)2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2、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的现场勘查笔录、争执区域图、调解笔录。3、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原告提供的1994年2月21号订立的《承包山林合同》、2009年7月4日付通远的证明、2009年5月1日《山林划分各组管理协定》、2009年5月3日及6月4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第三人提供的1993年3月13日订立的《立承包山场合同书》。4、2012年2月15日唐智全提供给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共有人为唐義元的兴土字第219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共有人为唐张氏的兴土字第219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93年3月13日订立的《立承包山场合同书》。5、2012年2月15日唐智全提供给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明八份,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峰调查刘孟元、唐洪、唐世全、彭代铁、周清玉的调查笔录。6、2009年2月12日唐智全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确权的《确权申请书》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答辩状。7、唐智全、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各自所写的情况说明。8、严关镇杉树村委会的证明、寨背自然村唐永财的证明。9、兴安县人民政府复议期间调查唐永财、何能成、邓集兴、洪代顺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原告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争执的长滩、斗山两处山场的所有权属原告,权属明确,管业事实清楚,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1982年实行责任制后至1993年,林木一直由唐智全使用管业,长滩山场是唐智全母亲唐张氏改嫁带山入社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1982年责任制后,林木一直由第三人唐智全母亲唐张氏及兄弟何能勤管业使用。1993年以前,委托唐智全管业。现严关镇寨背村集体主张长滩山场所有权权属。”被告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唐智全从没有管理过长滩山场和斗山山场,唐智全要想取得上述山场的管理权,只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生产队分配;其二是开荒种植经营,并得到集体认可。通过溶江政府的调查,唐智全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被告却认为唐智全在1982年至1993年管护争执的两处山场,与事实不符。1994年2月份,原告对长滩、斗山两处山场发包时,是经过生产队多次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唐智全一家都参与了,同时,唐智全在1993年3月13日拿集体山场以自己祖遗山场的名义发包给唐智斌,唐智斌知道实情后,并没有去管理两处山场,而是在1994年2月作为竞标者参与投标承包这两处山场,只是投标金额低于他人而没能中标。1994年之前,两处山场是生产队管理但没有任何人种植的荒山。其次,溶江政府在处理纠纷时,没有任何集体对两处争议山场主张所有权。原告从上世纪50年代管护到现在,没有任何集体向原告提出过所有权争议。被告在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没有向政府申请确权的情况下凭空认定:“1982年责任制后,长滩山场土地所有权属属寨背村民小组集体,林木使用权属唐张民及何能勤管业使用。唐张氏及何能勤委托唐智全管护”。被告这是滥用职权,扩大矛盾,在原告与第三人唐智全争执土地使用权时滥用职权将其中争议的长滩山场确权给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使案外人获利,原告却连辩护权都没有。即使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长滩山场所有权进行确权,在生效的结果没有出来前,被告亦不能在《复议决议书》主观断定长滩山场所有权属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只能中止审理,等待生效结果出来再作决定。但时至今日,没有其他集体组织向原告主张长滩山场的所有权。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溶江镇茶园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证明。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甲、唐某乙、唐正荣、王明辉的调查笔录。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唐智全对长滩山场和斗山山场进行管理,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唐義元、唐张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能证实,并非政府凭空想象。2、本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查明溶江镇人民政府对争执土地的来源没有查清,在复议过程中,溶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长滩、斗山山场的重要证据,唐義元、唐张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执山场的土地来源没有查清,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唐张氏在1953年改嫁时带山入社到严关镇寨背村民小组。从初级社、高级社、1964年大包干、人民公社化都是集体管业是客观事实。1981年责任制到户后,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个人,溶江镇人民政府回避这个事实,不予调查核实,不提供唐张氏土地所有权证,隐瞒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能调处个人之间的山林纠纷,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县人民政府调处,溶江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处理纠纷。3、本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唐智全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唐智全提供的证据如下:1、唐智全儿子洪峰的初中毕业证书。2、证明三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溶江镇人民政府溶政发(2011)2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2、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的现场勘查笔录、争执区域图、调解笔录。3、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原告提供的1994年2月21号订立的《承包山林合同》、2009年7月4日付通远的证明、2009年5月1日《山林划分各组管理协定》、2009年5月3日及6月4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第三人提供的1993年3月13日订立的《立承包山场合同书》。4、2012年2月15日唐智全提供给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共有人为唐義元的兴土字第219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共有人为唐张氏的兴土字第219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93年3月13日订立的《立承包山场合同书》,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的调解笔录。6、2009年2月12日唐智全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确权的《确权申请书》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答辩状。8、严关镇杉树村委会的证明、寨背自然村唐永财的证明。9、兴安县人民政府复议期间调查唐永财、何能成、邓集兴、洪代顺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溶江镇茶园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证明。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甲、唐某乙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唐智全儿子洪峰的初中毕业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2012年2月15日唐智全提供给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明八份,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峰调查刘孟元、唐洪、唐世全、彭代铁、周清玉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正荣、王明辉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三份。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唐智全、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各自所写的情况说明。仅是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长滩、斗山山场,长滩山场的四至界限为(面山所示):上凭山脊,右凭山脊,下以笔竹为界到山脊,左凭漕,地上附着物为毛竹。斗山山场又名石板塘,其四至界限为(面山所示):上凭石堑横到漕为界,右凭漕为界,左凭山脊为界,下凭大河为界,地上附着物为毛竹。第三人唐智全系原告经济合作社社员。第三人提供的共有人为唐義元的兴土字第219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2年)载明有斗山山场、共有人为唐张氏兴土字第219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2年)载明有铁厂坪山场。唐義元是唐礼昆叔叔(唐礼昆过继给唐義元,负责唐義元的生养死葬),唐张氏系唐智全母亲,1953年唐张氏改嫁到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改嫁时未将唐智全带走,同年唐礼昆到满家村上门落户,几个月后,唐智全过继给唐礼昆并随其在满家村生活。1954年唐義元去世,唐礼昆带斗山山场在满家村入社,1976年8月唐礼昆去世。1972年农业学大寨时,溶江镇茶园村委会自林江村用长滩山场调换铁厂坪山场。对于铁厂坪山场是唐张氏在1953年改嫁时带到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入社,还是唐礼昆、唐智全带到溶江镇龙源村委会满家村入社,以及1972年农业学大寨时,自林江村用长滩山场调换铁厂坪山场,自林江村是与寨背村民小组调换山场,还是与满家自然村调换山场,双方说法不一,被告在复议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1993年3月13日,唐智全将讼争的两处争执山场承包给唐智斌,龙源村公所(现变更为龙源村委会)出具了意见并加盖公章。1994年2月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将讼争的两处山场协议承包给罗前发、付仕友,承包期15年,龙源村公所也出具了意见并加盖公章,承包后唐智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没有结果。承包期满后,2009年6月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再次将两处争执山场承包给付仕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唐智全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确权,2011年12月23日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溶政发(2011)2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山场的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唐智全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3月28日县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第03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斗山、长滩两处山场,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纠纷时对讼争山场的来源没有调查清楚。并认为斗山山场是第三人唐智全继父1953年上门满家后带山入社。1982年实行责任制后至1993年,林木一直由唐智全使用管业。长滩山场是唐智全母亲唐张氏改嫁时带山入社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1982年责任制后,林木一直由第三人唐智全母亲唐张氏及兄弟何能勤管业使用。1993年以前,委托唐智全管业。现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主张长滩山场所有权权属。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溶江镇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超越职权。因此撤销了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智全的养父唐礼昆带斗山山场在满家自然村入社,讼争的斗山山场所有权应属原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对于讼争的长滩山场的所有权应属原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满家自然村)还是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虽然共有人为唐张氏的兴土字第219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2年)载明有铁厂坪山场,1972年农业学大寨时,溶江镇茶园村委会自林江村用村集体所有的长滩山场调换了铁厂坪山场,但是铁厂坪山场是唐张氏在1953年改嫁时带到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入社,还是唐礼昆、唐智全带到满家自然村入社,溶江镇茶园村委会自林江村是与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调换山场,还是与满家自然村调换山场,在复议期间被告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并且原告龙源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在1994年2月就将长滩山场承包给他人,承包期15年,在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长滩山场权属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确权,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均未主张权属,直到复议时才主张权属。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的证明,就认定铁厂坪山场是唐智全母亲唐张氏改嫁带山入社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寨背村民小组,实属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