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吴焕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解某开车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前遇见刘某甲时,便下车与刘某甲谈及以前厂房租赁和借用电焊机纠纷之事。因争议较大,言语不睦,解某离开。随后解某邀刘某乙一道再到刘某甲家索要电焊机,刘某甲因此与解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刘某甲拿家中砍柴刀追砍解某,致解某左手背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致残程度为(道标)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解某于2012年8月1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及时清结:刘某甲赔偿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和归还电焊机,解某因此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起因于民事纠纷,又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