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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小文与计旭东、王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文,计旭东,王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王小文,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计旭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宝娣,女,1970年3月9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大明,男,1953年6月6日出生。原告王小文诉被告计旭东、王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文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短期归还。至今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计旭东、王宝娣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文与被告王宝娣系姐妹关系,被告计旭东与王宝娣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计旭东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小文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计旭东向原告王小文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计旭东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宝娣与计旭东系夫妻关系,其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计旭东个人债务,故应与计旭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旭东、王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王小文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