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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国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翻窗、踢门等方式,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共19次(其中5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6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在舟山绿城房产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翻窗、踢门等方式,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共19次(其中5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移窗、撬抽屉的方式,进入高亭镇清泰路沙涂居委会孔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2、201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爬窗、撞门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路49号舟山绿城房产公司303办公室,窃得王某乙人民币7000元。3、2012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推门、扳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长河路兰亭居委会办公室,窃得金某甲人民币100元;进入高亭镇小乐惠饭店,窃得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硬壳黑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软壳黑利群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05元)。4、2012年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钻门缝、移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沿港中路160号高翔海运公司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软壳红利群香烟13包(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2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企图窃取高亭镇人民路49号绿城房产公司内财物,因故未遂。6、2012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翻墙、扳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支路15号岱山县慈善总会办公室,窃得王某丙人民币1500元。7、2012年1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窗的方式,企图窃取高亭镇人民路35号安澜居委会内财物,因故未遂;采用钻门缝的方式,企图窃取高亭镇蓬莱路13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财物,因故未遂;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高亭镇蓬莱路138号民爆公司办公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硬壳黑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采用推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路87号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办公室,窃得黑色直板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6元)。8、2012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扳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小蒲门村委会办公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9、2012年2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路35号3楼岱山县科技创新中心办公室,窃得软壳红利群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10、201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移窗、扳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支路17号人事劳动局大厅,窃得人民币80元。11、2012年2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扳窗的方式,企图窃取高亭镇人民路51-1号人寿保险公司内财物,因故未遂。12、2012年2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窗、爬梯子的方式,进入高亭镇兰亭居委会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13、2012年2月14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移窗的方式,进入高亭镇人民路50号岱山地税局高亭税务分局办公室,窃得软壳黄鹤楼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14、2012年2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翻墙、扳窗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小学,窃得贝佳磊、李荣嵘人民币共计100元、论智楼108室柴迪芬HTC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60元)、博学楼305室林琴芬华为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40元);采用开窗、撬抽屉的方式,企图窃取长河路84号计划生育指导站内财物,因故未遂。案发后,被窃HTC手机1只和赃款人民币3200被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发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孔某、王某乙、金某甲、刘某乙、林某甲、王某丙、邱某、戴某、方某、金某乙、林某乙、徐某、林某丙的陈述,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以及数额等情况。2、证人朱某、张某甲、杨某、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犯罪未遂现场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从高亭镇人民支路15号岱山县慈善总会办公室盗窃现场提取到指印一枚。4、指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岱山县慈善总会办公室盗窃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王某某右手环指捺印样本同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6、扣押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HTC手机1只和人民币3200元,现已发还失主。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累犯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在舟山绿城房产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的辩解,经查,该盗窃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并能与失主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依法可以认定,故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http://203.0.64.5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1764685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231840&Page=0&PageSize=20#m_font_0﹥,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虞敏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