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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凤花与乐京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花,乐京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沈凤花。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乐京波。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原告沈凤花诉被告乐京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花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乐京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花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11时,被告乐京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83公里+9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沈伟巨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乐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乐京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640.2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乐京波承担交强险外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3321.48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2.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99145.88元,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乐京波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变更诉请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逾期提出,法院应该按照其起诉时的诉请请求处理;3、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有部分单据缺乏诊疗记录相对应,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缺乏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护理费、营养费,缺乏医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缺乏单据且费用过高,以300元为宜;物品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乐京波一致,同时补充答辩称: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尚有伤情较重者未进行理赔,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以20000元为宜。原告沈凤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病历两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的时间;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6、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乐京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商业险已经理赔完毕、交强险已经赔付22000元。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撤回该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沈凤花提交的证据:被告乐京波、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四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分别是6月10日编号为727422234的票据、5月18日编号为727446146和727409984的票据(总计金额388元),6月18日编号为729486361(金额是81.3元)的票据、7月18日编号为729519591(金额是54.2元)的票据,因上述票据缺乏诊疗依据,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需要有明确的护理医嘱,仅是“卧床休息”不能证明需要护理,虽然医疗机构开具了建休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质证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乐京波提交的鉴定报告:原告沈凤花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乐京波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款项组成有异议,认为300000元是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2000元是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交强险未曾赔付。原告沈凤花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撤回该证据,故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乐京波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83公里+900米处追尾碰撞沈伟巨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致浙A×××××号车先后碰撞中央护栏和边护栏后侧翻,造成浙A×××××号车上包括原告沈凤花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乐京波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乐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伟巨无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321.46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又两周(其中卧床休息一个月)。2011年8月23日,原告沈凤花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意见称,沈凤花在2011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乐京波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沈凤花本期交通事故与四根肋骨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具体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沈凤花的四根肋骨骨折(其实是五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沈凤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标》Ⅹ(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沈凤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陆昕莹(1998年9月8日出生)与陆宇杰(2000年11月19日出生)。再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尚有伤者未主张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的限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乐京波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321.46元。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683.97元(3573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计为2936.79元(35731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2.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两被告均认可30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00元。8、财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6446.42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尚有伤者未主张赔偿,且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的限额为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96446.4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0元,剩余76446.42元由被告乐京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沈凤花20000元;二、被告乐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沈凤花76446.42元;三、驳回原告沈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乐京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实际应收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乐京波负担432元,由原告沈凤花负担13.5元。退还原告沈凤花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