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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国庆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国庆,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10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国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俞国庆伙同他人在本区大矸街道燎原铝压铸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2等人堵住不让其将货物运出厂,并以此相要挟向徐某2索要人民币5000元。当晚,徐某2被迫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俞国庆,并为俞国庆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俞国庆按双方约定到大矸街道徐洋村公墓附近的铁道口去取2000元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俞国庆到案后已将3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国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李银花、徐某1、李某、周某、干某等人的证言,燎原铝压铸厂的装货单,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甬公仑行决字(2010)第6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对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又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国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