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90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马建明,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明诉被告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孚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被告英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诉称:原告30年来采访拍摄过中外名人逾千人,记录了很多历史时刻。近年来,原告以“剑鸣视点”为网名在网站开设个人博客,将所摄原创作品刊发在个人博客空间中,并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但被告先后在其经营的中职网图库“怀旧图片”栏目以《80年代的社会名流们》、《怀旧老照片:80年代的社会名流》为题,擅自转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乔榛》等多幅作品及图片说明文字,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作品《乔榛》的著作权;2、在网站以相同的篇幅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5000元、律师费263.16元、公证费105.26元、通信费、邮寄费、复印费、差旅费等共200元。被告英孚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被告经营的网站属于公益性网站,主要为了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上学,并非盈利性网站;二、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恶意;三、原告将涉案照片发布在公共论坛上,任何人均可转载,而原告在上传照片时也没有注明不能转载;四、原告拍摄照片已经获得相应报酬,被告的转载行为没有使原告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五、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照片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乔榛》拍摄于20世纪80年代,该照片的底片现由原告持有。2008年7月2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08)沪静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上载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电脑接入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新摄影网-剑鸣视点主页(http://my.nphoto.net/reporter),在该主页上点击“登录”键进入登录页面后,原告以用户名“reporter”及相应密码登录并进入主页页面,在该主页页面中“关于剑鸣视点”栏目下有关于剑鸣的文字介绍,结尾处有“作者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内容。点击该页面左下方的“更多主题”按钮,跳转到“剑鸣视点发表的主题”栏目,该栏目下有涉案作品《乔榛》。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0)沪浦证字第7392号公证书,上载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上网,进入http://www.chnhr.cn/pic/main.phpmyid=74网页,该网页页面左上角显示“中职网”标识,页面左侧上方显示“中职网〉图库〉怀旧图片〉正文”字样,页面左侧中部显示“80年代的社会名流们,编辑sds作者gss职友评论0条”字样及照片,点击照片下方的“下一幅”按钮,显示有涉案作品《乔榛》及文字介绍。原告就上述(2008)沪静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就包括上述(2010)沪浦证字第7392号在内共8份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共计16000元。原告另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金额均为1470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金额20元。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198元。政府公开信息检索费发票一份,金额5.30元。复印费收据三份,金额共427.50元。另查明一,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经营管理咨询、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市场营销策划、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等。被告系中职网网站(www.chnhr.cn)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职网(www.chnhr.cn)现已将涉案照片删除。另查明二,2004年10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夏蕙瑛艺术沙龙签订《摄影作品使用协议》;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上海锦辉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沪剧艺术老照片使用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他人提供上世纪80年代拍摄的老照片使用,每幅分别收取稿酬2500元及2000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摄影师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担任摄影师,如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选用原告已有的(非甲方组织拍摄的)摄影作品时摄影作品版权归原告所有,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就最终选用的摄影作品每幅向原告支付稿酬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底片、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2008)沪静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内容,原告将涉案照片上传到自己的博客中同时声明其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并出示了照片底片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马建明系涉案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虽就上述公证书及照片底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中职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照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网站系公益网站,并未盈利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涉案照片已从中职网上删除,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侵权事实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对原告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告著作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受到不良影响,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程度,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使用协议等涉及作品未包含涉案照片,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结合中职网的影响力、具体侵权事实和其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明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英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宙轲代理审判员 万 方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永华钟灿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