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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韩某某、韩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231号 原告康某某。 原告韩某某,系康某某之丈夫。 原告韩某甲,系康某某、韩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康某某,系韩某甲之父、母。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二组)。 负责人张克。 原告康某某、韩某某、韩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诉称:原告康某某母亲刘英娥早年与被告村、组村民康杰再婚,后康某某户籍转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7年原告康某某与陕西省扶风县农村居民韩某某结婚。后因康杰之子康红伟长年在外工作,康杰和刘英娥夫妇年老无人照顾,2010年康某某、韩某某同康杰、刘英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韩某某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0年4月21日原告韩某甲出生后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二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3885.8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三原告分配三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共计13165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两岁时其母刘英娥与被告村、组村民康杰再婚,康某某户口随之迁入被告村、组,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康杰与刘英娥再婚前与前妻生有长女康红英、儿子康红伟、二女康卫芹,后康红英、康卫芹均出嫁,康红伟成家后长年在外工作,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登记在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一一五街坊**2门****)。2007年12月12日原告康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原籍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闫东村)结婚。2010年1月6日,由康杰之子康红伟执笔,原告康某某、韩某某同康杰、刘英娥夫妻签订“养老扶赠协议书”,约定让韩某某上门负担康杰夫妻的养老、看病等费用。2010年4月28日,韩某某的户口户口由原籍迁入被告村、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此后韩某某再未在其原籍享受任何集体待遇,并在之后与康某某共同对康杰、刘英娥夫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4月21日,原告康某某和韩某某生育韩某甲,并于同年6月28日将韩某甲户口户口登记在被告村、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八条为“女招婿的:多女户或独生女只能一个女儿招女婿,女婿与子女都参与分配。有儿有女的,而给女招婿的不参加分配”。后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两次共分得征地款43073.89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康某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韩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户口本复印件,某和韩某某的结婚证,韩某甲的户口户口本复印件,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以及“养老扶赠协议书”复印件,韩某某原籍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闫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征地款发放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康某某因母亲改嫁户口户口随迁取得被告村、籍;原告韩某某因与康某某父母签订“养老扶赠协议”及婚姻关系将户口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韩某甲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三原告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村、组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分配三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应以西甘河村二组实际分配征地款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有儿有女的,而给女招婿的不参加分配”之规定,因被告村、组已准予韩某某的户籍户籍迁入,某夫妻对康某某父母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康杰之子康红伟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本次征地款分配条件,故韩某某不在此条规定之限。被告西甘河村二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之主张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甘河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土地补偿款每人各43073.89元,共计129221.67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3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54元;由二被告承担2879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