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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文献与夏东方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鹤,王家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2)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王在鹤,男,住址: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伦,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马文献诉被告夏东方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尚有部分材料款未付原告,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单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935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港街道从事建筑材料批发生意,被告是做建筑施工的,2010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料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款人民币贰万捌仟贰百元整。”欠款人:夏东方。2010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腻子粉75袋,胶15桶,合计1155元,并有被告在购料单上签名,两次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料款29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处购料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与购料单,事实清楚,在原告索款无果时,诉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9355元。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夏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