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伙同刘勇(另案处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297号2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只。2、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在绍兴市区萧山街109号203室“过路人”酒吧员工宿舍,窃得其同事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身份证等物,所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2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五云旅社1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