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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长先、胡美娟与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长先;胡美娟;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董长先。原告胡美娟。被告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950498-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经济开发区阳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先、胡美娟诉被告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长先、胡美娟,被告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长先、胡美娟诉称:2009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义蓬街道东江公寓2幢3号及义蓬街道全民路13-15号的商品房各一套。签订合同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883381元。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但出卖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5日,逾期交付96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5441.37元。庭审中,两原告认可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的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21731元。被告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两原告陈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义蓬街道全民路施工所致,被告认为该事由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故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另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通知原告验收房屋,但两原告直到2011年5月7日才接收房屋,也是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两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产生了相应保管费、物业费等损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长先、胡美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欲证明两原告共同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欲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883381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分权证的事实;2.交房清单2份、存款回单1份,欲证明两原告迟延收房,致使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且产生其他损失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申请办理萧山区义蓬街道东江公寓所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基本都是在2011年6月21日,由此逾期办理产权证与本案两原告是否按期接收房屋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东江公寓2幢3号及义蓬街道全民路13、15号的商品房各一套,房款总价款为883381元。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就产权登记事项作了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如果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883381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通知两原告接收房屋。2011年6月21日,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分割登记备案手续。7月5日,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制发位于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路13、1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7月11日,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制发位于萧山区义蓬街道东江公寓2幢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7月21日,萧山区国土资源局制发本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30日前取得相应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并办理分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217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可归责于被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长先、胡美娟违约金21731元。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董长先、胡美娟已预交,同意杭州宏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