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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胡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胡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王立明。被告胡凯凯。原告王立明诉被告胡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胡凯凯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原告王立明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胡凯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实际上是向原告借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当场扣掉利息5000元,实际拿到借款45000元。一个月后本人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凯凯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确认100000元的给付方式为50000元现金,5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收到借款45000元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等答辩意见,与借条载明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立明借款100000元。如胡凯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凯凯负担。此款王立明同意胡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