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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敖华东诉被告张顺保、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华东,张顺保,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敖华东,男,1953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被告张顺保,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华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顺保(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孔卫国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第一被告张顺保,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18时32分许,我驾驶雅马哈助力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双河彭洼村翟岗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顺保驾驶的豫S497**号临牌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头部皮肤裂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全休6个月,医嘱全休期间由1人护理。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40.8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675.43元,护理费131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20元,共计经济损失104416.4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顺保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在该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负责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顺保负责赔偿。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第三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出示原始保险单可以认可;2,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受害人应提供《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全休时间过长,护理证明应另外出具,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一次费用的30%计算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居住的大拱桥村属于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鉴定属于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给我公司10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8时32分许,原告驾驶雅马哈助力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107国道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彭湾村翟岗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车号临牌豫S497**)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25798.27元,2011年6月2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出院注意事项中写明:原告出院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护号二人,出院全休期间护号一人;下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11年6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用72.6元,2012年1月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6月16日,第三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二份,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20元,第一被告车辆损失为215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与易国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易国传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十组的房屋一间,租赁期为五年,每年租赁费22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亦证明上述事实属实,同时,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经营小生意。2011年3月7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易国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易国传收到房屋租赁费收条二份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证明一份,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二份,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敖华东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已花费的25798.27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理由,因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占份额的证据,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做小生意,无法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提供的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收入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10675.4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2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二人护理,出院全休6个月,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证明中未注明住院期间按实际情况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残疾,且出院后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365天×197天=12109.59元。第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租赁房屋居住,该区域是市辖区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属于城区,原告又在该区域经营小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被告辩称该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不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772.6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820元,提供的有第三被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敖华东的经济损失共计101271.4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敖华东赔偿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965.54元,余款32305.87元,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余款40%即12922.35元的责任,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第三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去不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09.04元(772.6元×40%)之外,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613.31元。第二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敖华东直接赔偿68965.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敖华东直接赔偿12613.31元。二、第一被告张顺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华东经济损失309.04元(已支付的10200元未扣除)。三、原告敖华东收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款后,再退还给第一被告张顺保9890.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勇人民陪审员  程金洲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