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萍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郭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陈萍,郭建忠,苏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原审被告:郭建忠,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章,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萍、原审被告郭建忠、苏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伟,被上诉人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原审被告郭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黑龙江一建是亳州师专2号教学楼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亳州师专2号楼的施工中,黑龙江一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苏章,苏章在工程建设中所需的混凝土由陈萍提供,整个工程中陈萍为苏章提供混凝土价款为1123395元。郭建忠作为黑龙江一建在亳州师专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黑龙江一建在亳州师专的工程。陈萍索要混凝土款时,苏章、郭建忠、黑龙江一建项目部与陈萍于2010年7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兹有师专2号教学楼关于钢筋和混凝土支付问题,有商丘钢材市场袁凡和亳州市陈萍混凝土款该问题直接到黑龙江一建办事处直接付款给商丘钢材市场袁凡和亳州陈萍混凝土款,拨款比例按甲方每次拨款的50%给付两方,特此写条说明。经苏章同意认可后,项目部付款。同意人郭建忠,承诺人苏章,黑龙江一建项目部,2010年7月6日”。2010年12月31日,黑龙江一建汇入陈萍帐户上50万元混凝土款。当日陈萍将50万元中的101873.57元汇入郭建忠之子郭相栋帐户,以代黑龙江一建交纳营业税,后郭建忠向陈萍付款20000元,陈萍前后得款69万元(含黑龙江一建转帐得40万元)。之后陈萍再次索要余款433395元未果。诉讼中,陈萍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黑龙江一建在亳州市师专的到期债权45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黑龙江一建工程款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师专2号教学楼由黑龙江一建承建是事实。但从苏章和郭建忠的“还款协议”上分析,苏章已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并且认可陈萍送混凝土的事实。郭建忠也是可以代表黑龙江一建处理陈萍的混凝土款项问题。只要苏章认可的数额,郭建忠即让黑龙江一建付款,况且该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得到了部分履行(黑龙江一建汇入陈萍帐户50万元)。关于该“还款协议”性质问题,该“协议”并没有甲、乙双方名称,也无甲、乙双方代表人或协议人签字,不像“协议书”更像“承诺书”,是苏章作出了清偿债务的承诺,郭建忠作为“同意人”把苏章的承诺变为黑龙江一建还款的现实,郭建忠虽无代理权,但其给陈萍出具的还款协议己明确黑龙江一建办事处同意付款,故陈萍有理由相信郭建忠能够代表黑龙江一建,郭建忠与黑龙江一建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因此,苏章和黑龙江一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实际上承诺书)清偿所欠陈萍的债务。因郭建忠仅是黑龙江一建的代表,其责任仍由黑龙江一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章、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萍混凝土款433395元人民币;两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萍对郭建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71元。由被告苏章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黑龙江一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萍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出售方与原审被告苏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从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对于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即上诉人没有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萍与被上诉人苏章之间的混凝土款纠纷只是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二、还款协议书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上诉人不是还款协议中的当事人,还款协议中没有列上诉人为当事人,还款协议中也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2、还款协议中郭建忠签字表示的是“同意苏章还款”。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同意人后面是郭建忠签字。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对于书面证据的理解应当以其所表达的意思为准。郭建忠在同意人后面签字所表达的意思是同意苏章还款,而并没有写同意上诉人还款。3、郭建忠承担的义务主要是配合苏章付款。整个还款协议的内容中承诺人是苏章,苏章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其还款理所当然。郭建忠作为上诉人在商丘办事处的负责人,同意苏章还款,并愿意配合苏章付款。如果商丘办事处中有苏章的钱,在经苏章同意后,商丘办事处可以用苏章的钱,在苏章认可后偿还苏章欠的混凝土款。因此,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上诉人商丘办事处的负责人郭建忠可以配合苏章付款。三、本案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关键是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负责。本案所涉及到的还款协议中,如果郭建忠在同意人后面写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而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即郭建忠在没有取得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字,就可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而还款协议书中,郭建忠是以个人的名义签字,并没有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字,郭建忠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代理的表象,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原审判决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萍答辩称:一、陈萍的混凝土是直接送到上诉人黑龙江一建的工地,且陈萍对上诉人转包的事实不知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从还款协议上看还款主体是黑龙江一建项目部,郭建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上面签的字,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三、从还款协议看,黑龙江一建项目部未盖章,但有负责人郭建忠的签字,且协议签过后,黑龙江一建转款给陈萍40万元,应认定存在表见代理。郭建忠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苏章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同原审。另查明,一审查明陈萍已得款69万元,其中包括从黑龙江一建转款中得款40万元,郭建忠还款2万元,苏章支付27万元,共计69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陈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黑龙江一建还是苏章?2、郭建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黑龙江一建能否认定为还款协议的付款义务人?其对陈萍的混凝土欠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黑龙江一建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亳州师专新校区2#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一建为该工程承包人。黑龙江一建公司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新校区2#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苏章施工,苏章是实际施工人,陈萍供应混凝土给亳州师专新校区2#教学楼施工工地。陈萍称黑龙江一建是混凝土买受人,但未能举证其与黑龙江一建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其与黑龙江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6日郭建忠、苏章与袁凡、陈萍达成还款协议,黑龙江一建项目部负责人郭建忠作为同意人签字,苏章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经苏章同意认可后,项目部付款”,因此,应认定苏章与陈萍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是陈萍混凝土的买受人。二、郭建忠是黑龙江一建在商丘片的施工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6日还款协议是关于黑龙江一建办事处直接付款的协议,该协议下方签署有黑龙江一建项目部字样。虽然郭建忠在还款协议上以个人的名义签字,未加盖有黑龙江一建项目部公章,但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是其代表黑龙江一建作出的行为。因该还款协议未加盖有黑龙江一建或其项目部印章,郭建忠也未出示其具有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其代表黑龙江一建作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三、2010年7月6日还款协议签订后,黑龙江一建于2010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陈萍支付了40万元混凝土款;二审庭审中,黑龙江一建承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黑龙江一建直接付款给陈萍混凝土款的事实,但强调是苏章欠的混凝土款,其只是配合苏章还款,需苏章同意且在黑龙江一建商丘办事处有苏章钱的情况下才能付款。因此,郭建忠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经黑龙江一建追认并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还款协议约定:“兹有师专2号教学楼关于钢筋和混凝土支付问题,有商丘钢材市场袁凡和亳州市陈萍混凝土款该问题直接到黑龙江一建办事处直接付款给商丘钢材市场袁凡和亳州陈萍混凝土款,拨款比例按甲方每次拨款的50%给付两方,特此写条说明。经苏章同意认可后,项目部付款。同意人郭建忠,承诺人苏章,黑龙江一建项目部,2010年7月6日”,协议左下方记载有“陈萍混凝土1123395元”。该还款协议明确表明应由黑龙江一建直接支付陈萍混凝土款,黑龙江一建项目部负责人郭建忠在同意人处签字。黑龙江一建上诉称郭建忠签字表示的是“同意苏章还款”,该主张与协议约定由黑龙江一建直接付款的内容不符,应不予采信。黑龙江一建称其只是在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拨款后,将该拨款中应给付苏章的钱经苏章同意后直接给付陈萍,因该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拨款的前提下黑龙江一建才付款的内容,“拨款比例按甲方每次拨款的50%给付两方”的约定应视为黑龙江一建同意付款后其履行付款的方法和途径。另,该还款协议中,苏章并未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给黑龙江一建,苏章仍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黑龙江一建基于还款协议同意直接付款给陈萍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债务加入行为,黑龙江一建根据该还款协议成为与苏章共同承担债务的还款义务人,对苏章应付给陈萍的混凝土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黑龙江一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并在其还款后可以向苏章进行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后,根据其履行给付陈萍混凝土款的数额享有向苏章追偿的权利。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