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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登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登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马登某在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25-380井的井口上,边抽烟边将短节接到了井口的上层阀门上,在用管钳把短节与阀门往紧拧时,引起井口着火,马登某被烧伤并逃离现场,此次烧毁物资损失共计64635元。被告人马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登某听说油井上的上层阀门接上短节后可以放出原油,遂产生盗窃念头。于是到庆城县庆城镇莲池村一家钻具门市部购买了一短节放在家中。同年6月3日凌晨1时许,马登某在本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25-380井场的路边,听见该井场的油井密码箱内发出“吱、吱”的声音,便回家拿上事先准备的短节和一把管钳来到油井前,看见油井密码箱开着,就边抽烟边将短节接到了井口的上层阀门上,并用管钳把短节与阀门往紧拧时,引起井口着火,马登某被烧伤并逃离现场,造成井场原油和财物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樊秀某、崔军某、辛晓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登某的供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油过程中因吸烟造成正在使用的油井设备着火损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损失证明、油井烧毁物资明细两份证据,因无原始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准确地确定损失数额,为此对指控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登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登某犯破坏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