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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丽雅与王哲剑、张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雅,王哲剑,张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余丽雅。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哲剑。被告:张东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余丽雅诉被告王哲剑、张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下称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雅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剑、张东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雅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15时45分许,王哲剑驾驶张东来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69号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哲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第一次损失、第二次损失已由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共69144.98元,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52855.02元。原告认为,王哲剑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东来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王哲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062.90元、误工费783.12元即8天*97.89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9246.02元,张东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承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不再治疗,若治疗该两颗牙齿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09)杭淳民初字第864号案卷),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1份(原件)、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车票15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4、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这次事故,通过调查,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对其他财产损失(抢救费以外)是不予赔偿的,故认为这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且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在三年前的病例记载中确实有牙齿损伤的记载,但事发后原告并没有马上去做烤瓷牙,不排除原告的牙齿在事发后有二次损伤的可能,关联性请法庭审核确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烤瓷牙的修复一般认可1000元/颗,原告本次需要修复的牙齿是2颗,再加上牙齿维护费用,医疗费认可3030.14元,具体金额请法庭确定;误工费,原告在杭州工作,就医也在杭州,且没有住院,误工费不予支持,若原告要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减少的证明;交通费,认可100元,故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是3130.14元。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哲剑、张东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内容即原告本人的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牙齿修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发生损伤虽在三年前的病例中有记载,不能排除其牙齿有二次损伤的可能,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发生的前期损失,本院已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杭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杭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由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177.68元和9967.3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王哲剑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王哲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来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负有运行控制及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其疏于管理,应与王哲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已在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52855.02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王哲剑醉酒驾车故主张对原告免赔,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充分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现行立法对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62.85元基本合理,且原告放弃本案涉及的两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确认。误工费,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原告并无住院且原告的就医、工作地点均在杭州,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参照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91.56元(4天×97.89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共计8554.41元,上述损失仍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丽雅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54.41元。二、驳回余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哲剑负担,张东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