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字[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艳、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12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张老村其男友刘海岛家中,盗窃刘海岛母亲高凤香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失主高凤香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现系怀孕3个月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凤香陈述;证人孙鸽、刘海岛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收条;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全额返赃,取得失主的谅解,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始终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系怀孕的妇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实缴罚金人民币10,8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代理审判员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