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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芬萍与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纺织器材厂,陈芬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白桥。负责人:叶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芬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芬萍系退休职工。2011年6月初,宁海县纺织器材厂雇佣陈芬萍为其做工,平均工资1500元/月。2011年7月25日9时30分许,陈芬萍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12469.32元由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承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芬萍受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人标),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60日。陈芬萍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海县纺织器材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538.60元、误工费8307.5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978.10元。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在原审中辩称:对陈芬萍系退休职工及其受伤治疗过程无异议,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芬萍受伤不是因为机械意外,而是陈芬萍未按照操作规范工作,是因其自身过错受伤的,因此陈芬萍无权要求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陈芬萍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陈芬萍主张的护理费已由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在医疗费中支付掉了;陈芬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陈芬萍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依据,也应予以剔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陈芬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芬萍受雇于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芬萍陈述其在用钳子取不出产品时用手去取,因而受伤,陈芬萍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或已经预见危险性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作为一家企业,在招用新人后,应当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该义务。经综合全案考虑,陈芬萍、宁海县纺织器材厂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6。经核定陈芬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69.32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45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625元),现陈芬萍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陈芬萍未申请护理等级鉴定,就低按部分护理主张护理费,应予以准许,故护理费确定为1846.20元(92.32元/天×60天×1/3=1846.20元),合计83047.52元。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应赔偿陈芬萍49828.51元(83047.52元×60%),扣除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已支付的12469.32元,尚需支付37359.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宁海县纺织器材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芬萍经济损失83047.52元的60%,即49828.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69.32元,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尚需支付37359.19元。如果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芬萍负担360元,宁海县纺织器材厂负担540元。宣判后,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芬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履行安全教育义务,但事实上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有正规操作规范的培训教育,陈芬萍亦承认应按光盘中显示的程序操作,也知道钳子的作用,而陈芬萍直接用手去取产品才导致其自身受伤。陈芬萍的受伤完全是基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对此无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先入为主之嫌。而且如果陈芬萍构成的是工伤,其赔偿金额是应该远少于原审判决金额的,故原审判决对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不公。陈芬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芬萍系退休职工,其在为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提供劳务时受伤,宁海县纺织器材厂应作为雇主对陈芬萍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宁海县纺织器材厂的陈述,其在雇佣陈芬萍为其提供劳务时并未对陈芬萍进行专门的操作培训及安全教育,而仅是以师父带徒弟的方式让新员工学习操作程序,显然对陈芬萍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对于陈芬萍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陈芬萍在具体生产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宁海县纺织器材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宁海县纺织器材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宁海县纺织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