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驾驶员。2012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1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D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千斤乡街道娘湾村路口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兰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兰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报警;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