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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4号。法定代表人:施朝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广场A-12-D。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亮,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期间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每月按0.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借款由被告李永亮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8,960元,2012年3月31日以后资金占用费以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永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理由。证据三、支票存根联、收据,拟证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延期申请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期的事实。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6月27日我方已归还3,200元;二、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其约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三、同意返还8万元本金;四、我方认为资金占用费应按每月0.8%标准给付。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发票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6月27日归还原告3,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证据系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份,发票载明:付款方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原告、金额3,200元、项目为咨询服务费,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永亮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期间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每月按0.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借款由被告李永亮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但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及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但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对外拆借资金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占用该款给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日1‰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其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李永亮明知原告与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违反金融法规拆借资金,仍然为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永亮应对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3,2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李永亮对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科技创业种子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湖北世纪海博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