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晓玲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玲,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1号原告:潘晓玲,女,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87878-3。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晓玲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经常在原告潘晓玲经营的饭店就餐,起先能及时结清餐款,但是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底,被告已累计欠款7305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允诺尽快偿付,但至今未予给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点菜单19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累计餐饮消费了7305元一直未支付。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7305元系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费用餐花去的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云中阁酒店餐饮消费7305元,由张远伦、胡庆发、高子敏签单,三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有张远伦证明均系被告单位业务需要所消费的餐饮费。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在原告潘晓玲经营的云中阁酒店餐饮消费,起先能及时结清餐款,自2008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底,被告累计欠款7305元,餐饮菜单由张远伦、胡庆发、高子敏签单,有张远伦证明三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系被告单位业务需要所消费的餐饮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允诺尽快偿付,但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单位的业务需要,在原告所经营的酒店餐饮消费7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有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欠款73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晓玲餐饮欠款7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