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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新华与胡榆鑫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华,胡榆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殷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胡榆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建红。原告殷新华与被告胡榆鑫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灿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胡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新华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04年下半年,被告擅自在其使用的殷宅局弄50号房屋后方空地搭建7米多高的违章建筑,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建筑物不仅长期影响到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致使原告住宅内多处由于潮湿产生霉变,还一直威胁着原告一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致纠纷形成。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榆鑫辩称,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1号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方。所谓的违章建筑并不是2004下半年形成的,是30多年以前就形成的,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清楚,当初并没有违章建筑的概念。政府在2004年建设城市规划的时候对被告房屋进行了修缮,且被告支付了1000多元的改造款,说明政府也承认该房屋并不违法,不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圣故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1号是原告居住的,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很多,原告是其中一个,该房子是祖遗产。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居住时间,且产权人也不是原告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9张,证明因被告的违章建筑导致原告房屋通风不足造成室内潮湿引起了白糜、霉斑。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已经有几百年了,且房子在底下的,霉斑的问题肯定会有的。被告的房子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原告的霉斑产生跟被告的房子并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榆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房子已经老早就有了,在2004年政府对被告的外墙进行了修复,说明政府对被告自建的房子已经认可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违章建筑确实是被告胡榆鑫出资建造并实际使用的。至于该建筑是合法建筑还是违章建筑有两点可以证明,如果是合法建筑,应该由主管部门的审批,而项目办公室并没有审批权。从客观事实上讲,不管是被告陈述的几百年还是其代理人陈述的三十年前的建筑,它的建筑材料是2004年的,是新的建筑材料,如果抽检该建材,可以证明到底是古建筑还是2004年的新建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本院出示本案审判人员于2012年7月6日到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0号及5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的笔录1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隔壁邻居。原告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1号,被告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0号。原告居住的房屋南面有一小天井,约3平方米。天井南面有一堵孑民电影院高约4米的围墙。被告在原告天井的东面搭建自建房一间,于2004年又在原有房屋上面加建一层。原告在被告加层约一年后,在天井两边自行搭建了卫生间及厨房。原告的房屋由于常年通风、排水不畅以及日照不足导致屋内多处地方潮湿并发生霉变。原告认为被告的自建房长期影响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致使原告住宅内多处潮湿及霉变,并威胁着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自建房与原告房屋发生霉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自建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其霉变房屋旁的小天井东西两面各建了一个厨房和一个卫生间,且在自建厨房后,并没有在其霉变房屋旁配备水沟等排水设施,导致滴水流向原告的厨房和房间墙壁,是造成房屋发生霉变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的天井狭小,其周边的墙石较高,导致原告房间的光照时间较短,通风不畅,使墙面不易干燥,也是导致房屋墙面发生霉变的另一原因。被告在原有的自建房屋上加盖一层,确给原告房屋墙壁的光照时间和通风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加层自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产生霉变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的自建房屋无相应的权属证明,确系违章建筑。虽然违章建筑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但本案中,被告的自建房屋妨碍了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依法应予拆除。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榆鑫应拆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书圣故里社区殷宅局弄50号房屋内自建的第二层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殷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榆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