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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光平与应位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光平,应位乐,朱琪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楼光平,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位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朱琪权,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原告楼光平诉被告应位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琪权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18日和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光平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应位乐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原告楼光平、第三人朱琪权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光平诉称:2011年11月14日,朱琪权以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楼光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逾期返还借款的,朱琪权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楼光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应位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朱琪权未履行约定义务,应位乐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1、要求应位乐代朱琪权返还楼光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违约金;2、楼光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该款应位乐代朱琪权给付楼光平。被告应位乐辩称:朱琪权向楼光平借款50000元,由应位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借款后,朱琪权已返还楼光平所欠借款,要求驳回楼光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朱琪权向楼光平借款50000元,由应位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借款后,朱琪权已返还楼光平所欠借款,要求驳回楼光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朱琪权以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楼光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逾期返还借款的,朱琪权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楼光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应位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朱琪权未履行约定义务,应位乐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楼光平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楼光平提交的借款协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楼光平与朱琪权、应位乐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位乐自愿为朱琪权向楼光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琪权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楼光平有权直接要求应位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楼光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位乐辩称,朱琪权已返还楼光平所欠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琪权述称,已返还楼光平所欠借款,其主要证据材料为证人楼某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楼某与朱琪权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楼光平又有异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朱琪权已返还楼光平所欠借款,故朱琪权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位乐代朱琪权返还楼光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违约金;二、楼光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该款应位乐代朱琪权给付楼光平;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应位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应位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