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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尹靖与郭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靖,郭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尹靖,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聂爱民,男,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郭丹丹,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侯小林,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5363-1。法定代表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尹靖诉被告郭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靖的委托代理人聂爱民,被告郭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侯小林,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靖诉称:2012年4月14日20时30分左右,郭丹丹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路××地下车库停车场内上坡时因溜车,撞上后方聂爱民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安徽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修理费为11921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经济赔偿,被告拒绝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丹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9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丹丹承担。被告郭丹丹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二、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事故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向我公司举报称被告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男性,且存在酒后驾驶情况。我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反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人员酒后驾驶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系皖A×××××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安徽宝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192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系郭丹丹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爱民无责任,被告郭丹丹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该车辆受损后向被告郭丹丹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11921元有修理费、材料费发票和修车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损失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解事故发生后皖A×××××小型轿车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及调换驾驶员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已就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聂爱民和郭丹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车险理赔案件移交调查通知书上显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核实显示肇事车辆有酒后调换驾驶人嫌疑,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证据只是反映出肇事车辆有酒后调换驾驶人嫌疑,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解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靖经济损失119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49元,由被告郭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