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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雪光与胡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光,胡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丁雪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恒翔五金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根,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雪光诉被告胡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胡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光起诉称:被告因需通过朋友介绍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在协议达成当日向被告交付交付了借款。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归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归还日止被告胡荣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其中500000元的月利率是4%,700000元的月利率是6%,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11月12日,现在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当日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各1份,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雪光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胡荣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胡荣根负担,因丁雪光已预交,故胡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丁雪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