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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位于临桂县两江镇洲村村委会上家宅村旁边的山场扫墓,因野外用火疏于安全防范,在扫墓烧纸钱时引燃坟旁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两江镇洲村村委会石牛塘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8公顷,132亩。有林地面积2.2公顷(湿地松幼林0.8公顷,杉木+湿地松幼林0.2公顷,甜竹林0.5公顷,马尾松混交林0.7公顷),马尾松疏林地0.8公顷,杉木未成林地3.4公顷,灌木林地(油茶林)0.4公顷,宜林地2.0公顷。失火后,临桂县森林公安民警在拦住并盘问失火者及车辆时,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是其上坟烧纸引起的火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4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桂县防火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临桂县林业局出具的“两江镇洲村村委石牛塘山场森林火灾技术鉴定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侯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侯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