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收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闵英民与施结实、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闵英民;施结实;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民初字收第00298号 原告闵英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闵树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结实,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黄丹,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东城路33号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游,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闵英民与被告施结实、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闵英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英民委托代理人闵树军、刘刚,被告施结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涛、陆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陕HR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阳县城老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正值严冬,为雨雪天气,但被告施结实未因此降速,9时30许行至闵树军门上时因为速度过快,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闵英民撞到致伤,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结实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诊断证明、证实诊断情况。 3.病历档案证明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支出5.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6.保单,证明施结实投保交强险。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2100元。 被告施结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行驶速度不高,原告受过伤,还得过脑淤血,当天拍片我支付了600元票据交给了闵树军。被告施结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基本属实,没有异议。但1,因施结实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22条证实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结实对事故认定书中高速行驶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保单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书中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采信。对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病案中没有医嘱应以出院病案为准。 依据认定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施结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HR568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阳县城老街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行至闵树军门前路段时将在路中行走的行人闵英民撞倒在地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施结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8.07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3284元,鉴定费和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0958.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结实发生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施结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陕HR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告施结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闵英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施结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施结实与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施结实已经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78.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841元因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经鉴定机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2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允许。被告施结实辩称原告受过伤,还得过脑淤血,当天拍片支付了6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15278.0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41元不超过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医疗费527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7438.07元,因被告施结实已实际支付6800元,不足部分10638.07元,由被告施结实继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山阳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41元。 二、被告施结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638.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施结实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梅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乐发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