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钟继武、钟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6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8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黎志嵘,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继武,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钟燕飞,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钟小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钟雄武,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继武贷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10%确定即年利率为5.841%,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761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钟继武发放了3000元贷款。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对被告钟继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钟继武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钟继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钟继武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钟继武拒绝偿还,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钟继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920090006997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继武贷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即年利率5.31%)上浮10%确定,借款执行年利率即为5.841%。合同又约定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7615%)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钟继武发放了人民币3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年利率应为8.7615%【5.841%×(100%+50%)】。合同到期后,被告钟继武未能依约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继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利息435.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继武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继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利息人民币435.29元,合计3435.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继武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作为被告钟继武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被告钟继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继武、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继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元以及利息435.29元(计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76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钟燕飞、钟小军、钟雄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