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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穆春清、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清,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春清,绰号“小五”,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丫头”,于江苏省邳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春清、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春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穆春清、孙某伙同沈灵清(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敲诈黑车驾驶员钱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贞观大厦骗乘徐某驾驶的轿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小区,故意言语恐吓徐某致其弃车逃离。后被告人穆春清、孙某伙同沈灵清窃得被害人徐某车上的黑色现代牌H718型手机1部、中华牌硬壳香烟8包,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春清、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穆春清、孙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沈灵清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春清、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春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春清、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春清、孙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穆春清、孙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穆春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春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穆春清、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