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酒后驾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时,见周某某独自驾驶乐驰轿车,便驾车尾随该车。后周某某驾车驶进临沂市兰山区梨杭办事处巷道,被告人王某某随下车与刘某某分头寻找车辆。当夜22时许,刘某某首先发现该车并趁周某某下车后车内无人之机将车盗走。该车价值29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意见,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物证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赃物一直由同案人占有,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终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并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