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与陈哲忠,梁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陈哲忠,梁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睿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忠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开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11时50分,梁羽驾驶皖M54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立权)在杨锦公路青草巷门口由东往西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陈哲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哲忠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梁羽进出非机动车道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哲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陈哲忠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2011年3月4日,陈哲忠又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陈哲忠就其损伤共住院27日,共用去医疗费33444.57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9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哲忠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了鉴定,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哲忠因车祸致左肩袖、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陈哲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梁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皖M54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梁羽已先行垫付陈哲忠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陈哲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71.07元,并陈述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梁羽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费清单佐证;被告梁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护理费234.5元、伙食费126.5元应予扣除,其确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山医院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的说明,10000元医疗费要求提供原件,并认为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其中伙食费126.5元,应予扣除。护理费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之一,与医院提供的专门的诊疗护理不属同一概念,两被告对护理费持有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超医保用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3344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日计算25日,为450元;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日计算90日,为1350元;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计算90日,认定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计算60日,主张2400元;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认可25日。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参照一般护工4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计算60日,护理费认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22944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1,为91546.56元;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由法院审核。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本市居民,结合本市自2008年已取消城镇、农村户口性质划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546.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1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2408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佐证;被告梁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从2010年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其用人单位的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每天有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已经退休;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原告陈哲忠对基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社保缴费是原告自己缴的,基数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原告实际并未退休。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张家港市江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10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2964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仅凭缴费基数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主张,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抗辩,难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计算240日,认定误工费19491.2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701.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两被告均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发票佐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相应票据佐证,两被告亦无异议,认定车损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梁羽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陈哲忠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160102.4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5244.57元+伤残赔偿部分121937.85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4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原审原告陈哲忠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11月13日11时50分,被告梁羽驾驶皖M548**小型客车在杨锦青草巷门口由东往西进出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11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96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哲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羽驾驶的皖M54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梁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哲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哲忠的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梁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陈哲忠自理为宜。被告梁羽先行垫付原告陈哲忠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哲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102.4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5244.57元+伤残赔偿部分121937.85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4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120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400元],由被告梁羽赔偿31761.94元[(总损失160102.42元-交强险120400元)×80%],余额7940.48元由原告陈哲忠自理。被告梁羽已先行赔偿原告陈哲忠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哲忠21761.9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陈哲忠负担18元,由被告梁羽负担556元。被告梁羽负担的部分原告陈哲忠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梁羽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陈哲忠。上诉人人保定远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2964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哲忠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事发时陈哲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诉讼中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其提供的工资单也没有盖章,即使其从事泥瓦工工作,也不可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哲忠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梁羽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陈哲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本案所涉事故造成陈哲忠受伤,其前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左肩袖、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陈哲忠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结合其工作岗位系从事泥瓦工工作,参照2010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296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人保定远支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人保定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