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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旭东,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9日被辽宁省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9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旭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旭东在本区新碶街道小山公园金色网吧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翔TX-350W/48V-TQ-9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4元。2、201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于旭东在本区新碶街道西街太河桥头东升网吧门口的弄堂边上,撬锁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富贵人TDM20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69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旭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购买电动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辽宁省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的(1994)旧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2001)大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旭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