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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王朝阳、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胡某,王朝阳,王某1,赵某,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刑初字第7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泊头市人,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杜立元、陈晓霞,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建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亲属。被告人王朝阳,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勇、吴慧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农民,泊头市人,系被告人王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农民,泊头市人,系被告人王某1之父。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沧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赵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31.61元。宣判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胡某以原判赔偿数额过少为由,被告人王某1以认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准予撤回抗诉,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立元、陈晓霞、胡建斌,被告人王朝阳及其辩护人孟凡勇、吴慧杰,被告人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赵某、辩护人刘若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3、王某5(均另案处理)在去富镇E信网吧的路上,预谋殴打在网吧上网的张某2。到达E信网吧后,王某1将张某2叫至门外,并用棍子打了张某2头部一下。后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朝阳持酒瓶朝张某2头部打了一下。被害人张某2被二人击打头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王朝阳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王某1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及王某1的父母共同赔偿由于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98673.03元。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朝阳的辩护人辩称,王朝阳并未参与犯罪预谋,只是为了制止张某2继续伤害王某1,而拾起酒瓶子打击张某2的头部,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应当对王朝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阳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2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阳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因其不满十六周岁,应宣判王某1无罪;虽然王某1用塑料棍打击了张某2的头部,也不能够证明该行为与被害人张某2之死有必然的联系,起诉书指控王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王某1无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家长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和王某5、王某3吃完饭回家。被告人王朝阳骑摩托车先行到富镇E信网吧买烟。后王某5因看在富镇E信网吧上网的张某2不顺眼,便对被告人王某1及王某3提议殴打张某2。被告人王某1积极响应,王某3也同意。到富镇E信网吧后,被告人王某1将张某2喊到门口,用塑料棍击打张某2头部一下。后张某2打电话喊人,在场的被告人王朝阳掏出随身带的刀子,被告人王某1抢过刀子称:“你喊人吧,来一个我捅死一个”。张某2喊的人来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张某2用砖击打被告人王某1头部,致被告人王某1轻微伤;被告人王朝阳持酒瓶击打张某2头部一下,张某2坐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于2010年8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1、王朝阳分别于2010年8月2日、4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969年2月8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971年3月20日生;因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31.81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56640.31元,被害人张某2丧葬费人民币14191.5元。张某2被打伤后,于8月2日至6日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市天坛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期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补贴34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朝阳供述,2010年8月1日晚10时许,其和王某1、王某5、王某3在富镇桥头吃完烧烤后,骑着摩托车去E信网吧买烟。其在买烟时,王某1、王某5、王某3也到了网吧。三人进了里屋又出来,后面跟着张某2和两个男的。在门口,王某1用一根半米多长、3厘米粗细的塑料棍打了张某2头部一下,把棍子打折了。张某2打电话喊人,其就拿出一把折叠的刀子,王某1从其手里拿了过去说:“你喊人吧,来一个我捅死一个”。过了二、三分钟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还没有下来,张某2拿起一块砖头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其怕他再打王某1,就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追上去,左手拽了一下张某2的右肩膀,张某2一回头,其用酒瓶打了他头部一下,打在了头顶部,酒瓶碎了,有二、三个男子过来打其,其就跑了。后来,将摩托车的篮子里的那把折叠刀,扔到了泊富路边,具体扔哪儿不清楚了。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0年8月1日晚,其和王某3、王朝阳、王某5等人一起在富镇桥头吃完烧烤后,王朝阳骑摩托车先去网吧买烟。这时,王某5对其说他最想打下午在网吧穿白衣服的人。其说:“我也看他不顺眼”。王某5问王某3棍子呢?王某3说:拿着了,打仗正好用上。王某5说:谁不动手谁不好的。其说:“我准动手”。到了网吧,王朝阳正在外屋买烟。其与王某5、王某3到了里屋门口,王某5冲靠门口的张某2说就是他。其过去将张某2叫出来。在网吧门口外,其从地上拿起一根白色塑料棍打了张某2头部一下,塑料棍就断了。从屋里跟着张某2出来的两个人,见其打张某2就向其过来了。王某3、王某5、王朝阳就过去挡住了那两个人。张某2问其为什么打他,其说:“不服你就叫人”。王朝阳拿出一把刀子,被其拿了过来。过了二、三分钟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张某2一见来了人,向其头上扔了一砖。其正和张某2喊来的人讲这件事儿,就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有人说是穿红衣服的人打的。对方的人把张某2用车拉走了,王某3他们三个人陪着其到富镇门诊缝了几针。当晚只有王朝阳穿的是红背心。打人的棍子是王某3拿来的,是一根透明的塑料实心棍子,长90厘米,直径4厘米。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日晚10时许,其与王某5、王某1、王朝阳在富镇桥头吃完烧烤,王朝阳骑摩托到E信网吧买烟去了。其与王某1、王某5步行着想回家。王某5对王某1说“E信网吧经常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要见到他就揍他”。王某1说:“我也看他不顺眼”。王云端问其“棍呢”。其说:“拿着呢,打仗正好用。”其拿着的塑料棍,长九十厘米左右,直径约四厘米。王某5对王某1说:“谁要不动手不好的”。王某1说:“我准动手”。进了网吧后,王某5对王某1说:“就是那个穿白衣服的”。王某1过去把张某2喊了出来,张某2身后还跟着两个人。王某1到门口拿塑料棍打了张某2头部一下。张某2问“你干嘛打我”。王某1说“你服不,不服叫人”。张某2等三人就往前想打王某1,其与王朝阳、王某5上前把张某2等三人和王某1隔开。然后,张某2就打电话喊人。这时,王朝阳拿出一把折叠刀,王某1看到后就拿了过去,并冲张某2说“你喊人吧,来一个我捅死一个”。过了有二、三分钟,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还没下来的时候,张某2从地上拿起砖头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王某1头部当时就破了。车上下来了人问谁打人了,张某2指着王某1说就是那个人。车上下来的一个人就踹了王某1一脚,这时王朝阳拿酒瓶子朝张某2走了过去,就听到“啪”的一声,张某2头部就破了,并且坐到了地上。王朝阳就跑了。4、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8月1日晚上10时许,三吃完饭刚回到家,张某2来电话称在E信网吧被人打了。三人开着白色面包车就去了现场。在现场车灯照着车前面一伙人,张某2拿着一块砖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张某3踢了王某1一脚。张某4、张某5也下车到了现场。对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男子拿一个酒瓶子打了张某2头部一下,当时瓶子就碎了。张某2躺在了地上。打人的人就跑了。三人就把张某2送到医院。5、证人吴某、崔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8月1日19时许,吴某、张某2、崔某到富镇邮局对面的“E信网吧”上网。22时许,王某1将张某2叫了出去,吴某、崔某怕张某2出事也跟了出去。在门外时听到“铛”的一声,随着有木棍掉到地上的声音。吴某看到王某1手里拿着一截木棍,估计是他打了张某2。张某2推了王某1一下说:你干吗?高个说你不服叫人。张某2打电话叫人,过了三四分钟,张某2的三叔、四叔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了。他们下车后问谁打了张某2,王某1说:“我打了”。这时张某2打了王某1,他俩就互相厮打起来。吴某和崔某也和对方的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之后,张某2后侧穿红衣服的那个人就朝张某2头部打了一酒瓶子,听见“砰”的一声,酒瓶子碎了,随后那人就往南跑了。这时,张某2就跪在地上。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0年8月1日21时许,其去E信网吧上网。22时许,看到张某2被人叫了出去。过了一分钟,张某2回网吧向其借手机打了个电话,说被人打了让来人。打完电话就出去了。之后,其到网吧门外见到从南边来了一辆面包车,张某2的两个叔叔来了,又过了一会儿,见张某2站不稳,倒在了地上。因为天黑没看清有谁打架。7、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0年8月1日晚10时,其在E信网吧看门市。门市是里外两间,里间有几个年轻人上网,外间是小卖部。其正卖烟时,看到有几个小孩往外走说外面打起来了,其听到外面马路上有人嚷,就关上了门市的门。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富镇邮局对面一条南北走向的公路上,中心现场距北侧路口30米,东为维修部,西侧空地处堆有沙子,地面有散落碎片。现场提取玻璃碎片5片。并有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9、沧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尸检照片证实,检验对象:张某2。损伤检验:右额颞部有一马蹄形创口。左枕部有2.2厘米创口伴引流口。左额部有2.7×0.3厘米、0.7×0.6厘米及0.5×0.5厘米表皮剥脱。右胸部在7×4厘米范围内散在多处表皮剥脱。左腹部有8.5×6厘米范围表皮剥脱。背部有一3×0.3厘米表皮剥脱及一10厘米长擦伤。左肘关节有0.8×0.4厘米表皮剥脱,右肩部有0.9×0.5厘米皮下出血。右上臂内侧有4×3厘米皮下出血。右肘关节处有1.5×1.4厘米及5.6×1厘米表皮剥脱。左膝在13×8厘米范围内散在片状表皮剥脱。右膝有7×3.5厘米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可见,额顶部有14×8厘米皮下出血,右颞部有12×11厘米范围颅骨缺损,缺损处脑组织呈外凸糜烂状。开颅可见,脑组织广泛水肿,右颞部硬膜下有10×5厘米薄层血肿,左额顶叶内侧有12×10厘米脑组织挫伤,右额顶叶内侧9×6厘米脑组织挫伤,右额顶叶12×9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底部4×3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底部3×2.5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重度小脑扁桃体疝。论证:根据检验所见:1、死者张某2尸体头部、躯干及四肢散在条片状皮下出血、表皮剥脱,说明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死者张某2尸体头皮下出血、硬膜下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水肿脑挫伤、重度小脑扁桃体疝,说明死者张某2系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某2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泊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并有损伤照片予以证实。11、户籍证明证实,王朝阳出生于1992年5月24日,泊头市富镇孟屯村人;王某1出生于1995年11月10日,泊头市富镇孟屯村人。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2被伤害后,曾在泊头市和平医院药费治疗,并于2010年8月2日至3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至6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640.31元。13、张某2住院病历及调取证据通知、清单。14、王某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4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王朝阳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王某1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及王某1的父母共同赔偿由于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98673.03元。经查,王某5因看张某2不顺眼,便提议殴打教训张某2,被告人王某1积极响应。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1从网吧将被害人张某2叫到网吧外面后首先用塑料棍击打张某2头部一下。被告人王朝阳看到张某2欲用砖头再次击打被告人王某1时,用酒瓶击打张某2头部一下。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张某2死亡后果的发生,但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的行为属于自首。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王朝阳、王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6640.31元,被害人张某2丧葬费人民币14191.5元部分,被害人张某2被伤害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期间(8月2日至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补贴共计340.6元(34.06元×2人×5天)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丧葬费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朝阳的辩护人提出,王朝阳并未参与犯罪预谋,只是为了制止张某2继续伤害王某1,而拾起酒瓶子打击张某2的头部,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应当对王朝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2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阳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张某2是在网吧上网过程中被王某1叫出网吧的。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张某2叫出网吧后首先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棍打击张某2的头部,被害人张某2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朝阳虽然没有参加预谋伤害张某2,但在犯罪过程中,在被告人王某1打击张某2头部后,又持酒瓶子打击张某2头部,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被告人王朝阳虽系初犯,但造成了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又没有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意见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朝阳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朝阳在201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因其不满十六周岁,应宣判王某1无罪;虽然王某1用塑料棍打击了张某2的头部,也不能够证明该行为与被害人张某2之死有必然的联系,起诉书指控王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王某1无罪。经查,被告人王某1确系因为滋事而持塑料棍打击被害人张某2的头部,而后被告人王朝阳又持酒瓶子打击张某2的头部,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二被告人连续打击张某2头部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后果;被害人张某2头部的两处创口,与二被告人各打击被害人头部一下相吻合,二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均应对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4000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朝阳和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72.4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赵某已支付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为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玉文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戈忠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