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昭容与陈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容,陈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陈昭容。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陈声林。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邹宣戈。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王文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贾益国。陈昭容诉被告陈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王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大地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容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陈声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容诉称:2012年2月1日,陈声林驾驶其本人的苏E×××××小型轿车(保险人为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700M时,与前方翁忠民驾驶的陈昭容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王文明驾驶其本人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为大地保险瑞安公司)相撞,造成陈昭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明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的车辆经平安保险定损,确认车损为30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声林和王文明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5000元及拖车费用500元,共计305500元;2、判令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和大地保险瑞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陈昭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享有诉讼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定损金额为305000元;4、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用500元;5、车辆处理协议,证明车辆的残值处理。被告陈声林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损失,其同意在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文明的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瑞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声林、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王文明、大地保险瑞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陈昭容提交的证据,陈声林、王文明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5,其表示不知情,应当由平安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经代理人当庭与当事人核实后表示予以确认,对证据1-3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12时55分许,陈声林驾驶其本人的苏E×××××小型轿车(保险人为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700M时,与前方翁忠民驾驶的陈昭容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轿车向前与王文明驾驶其本人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为大地保险瑞安公司)相撞,造成陈声林、陈昭容、泮月梅、王艳红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明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305000元。2012年5月14日,陈昭容与平安保险签订《车辆处理协议》,将受损车辆交由平安保险处理。陈昭容因事故还支付拖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大地保险瑞安公司均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一般应当均等。由于事故还造成他人损害,故对于大地保险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预留部分款项以作其他权利人理赔。不足部分,应当由陈声林和王文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昭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昭容损失人民币47000元;三、陈声林赔偿陈昭容损失109200元;四、王文明赔偿陈昭容损失273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1元,由陈声林负担2352元,由王文明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