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被告赵辉,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赵辉在原告所属宝山乡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92.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2、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利息。被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默认,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赵辉在原告所属宝山乡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92.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赵辉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92.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本息合计34,792.7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