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0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冯纯元各自携带一支砂枪,驾驶摩托车前往永福县百寿镇江岩村思磨屯、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打猎。在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大昌屯附近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携带的砂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持枪支没有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不受非法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