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凌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凌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凌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至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赌博人员严民法、钱佳润、孔佑中等不特定人员,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张家桥小区100号被告人凌某家的简易棚内、张家桥小区657号东面陈小妹家的简易棚内,用麻将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组织约40场,累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凌某明知林某在其家租房为摆设赌场而同意,约35场次,并且还为赌场扫地,收取租金等好处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民法、钱佳润、孔佑中、何有坤、刘雨、单小豹、陈小妹、胡祥珍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具,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被告人凌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抽头获利,故不构成犯罪,系其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牌九牌1副,予以没收,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