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贤志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志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贤志,男,彝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贤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贤志受他人指使,携带15本共计750份餐饮发票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凤路小肥羊火锅店对面马路,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贤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志结伙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贤志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贤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涉案七百五十张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