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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付某甲,女,2002年1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被告付某乙,男,1979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2008年1月16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500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抚养费19200元,以后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于2008年1月16日到乐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说是假离婚,至于子女抚养费300-500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写的,如果真离婚,我要求按法律规定出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我要过子女抚养费,一直没给是因抚养费高,如果抚养费低点的话我就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婚生之女付某甲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500元,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索要子女抚育费,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主张协议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说是假离婚,子女抚育费每月300-500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让其写的,至今未给原告抚育费是因抚育费的数额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否认与被告是假离婚,其与被告协议离婚是因被告总喝酒,无法一起生活,主张子女抚育费每月300-500元是与被告协商定的,并提供了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三张复印件,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付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协议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及抚育费做出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子女抚育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自2008年1月起每月以300元计算子女抚育费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子女抚育费144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2年起每年的10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3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