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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包志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5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季吗(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2011年初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一带进行毒品买卖。2011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罗某娟的举报,迅速组织警力展开侦查,一方面让罗某娟联系被告人包某某,约定毒品交易的地方;一方面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到可能交易的XX街道XX社区大郎山XX小区守候,当天12时许,就在被告人包某某让季某拿着海洛因0.72克前来交易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人员人赃俱获。随即,侦查人员押着季某赶到其租住的XX小区X栋XX房搜查,一举查获海洛因39.23克、甲基苯丙胺0.89克。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疑似毒品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缴获的毒品(40.84克)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40.12克毒品,在家里搜到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去派出所自首时,民警没有问其40.12克毒品有没有存在的问题,其本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就没有承认。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包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其妻季某长期共同租住在公安机关搜出毒品的318房内,季某贩卖毒品给罗某娟系由上诉人包某某打电话通知并告知毒品所在的位置;根据相关规定,在贩卖毒品犯罪者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上诉人包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其仅承认贩卖毒品0.72克,对在其房内查获的40.12克的毒品至本院审理时亦拒不认罪,上诉人归案后不能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综合评判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包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