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郝某、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郝某,梁某,刘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房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郝某,略。被告:梁某,略。被告:刘某,略。被告:张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郝某、梁某、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梁某、刘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郝某、刘某、张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22日,被告郝某与被告梁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某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郝某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郝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梁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69754.28元,截止到2012年8月17日的利息14794.79元。被告刘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作答辩。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被告郝某、刘某、张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9年9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郝某、刘某、张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0900359),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0年8月2日,被告郝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郝某,申请金额10万元,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郝某、配偶梁某签字捺印。2011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郝某(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11008098317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进毛货,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17日,被告郝某尚欠原告本金69754.28元,利息14794.7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刘某、郝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郝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刘某、郝某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张某应对郝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梁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郝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梁某对郝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刘某、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郝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9754.28元,利息14794.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某、刘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