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汶上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8月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7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至本区新碶街道珠江路255号宁波中集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非箱用仓库,窃得单芯铜线BV2.5mm2电线43卷、单芯铜线BV4mm2电线4卷、单芯铜线BV6mm2电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8918元)。2.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至本区新碶街道珠江路255号宁波中集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工具仓库,窃得电焊机4台(价值人民币2716元)。3.2010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国至本区新碶街道珠江路255号宁波中集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窃得不锈钢铭牌200块、不锈钢板21块(价值人民币3998元)。其中,17块不锈钢板已被被害单位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江秋波、苏秀明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6)甬仑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